摘 要:作为一个经济大国、农业大国和畜牧大国,中国亟待加快动物福利立法。在立法推进过程中,动物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界定是个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通过对动物保护的法理基础、国外相关立法以及案例的考量,笔者认为,动物不能成为人类道德乃至于法律的主体,而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反对保护动物。相反,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对动物的保护必须加强,在这方面,法律是最为重要和有效的手段。我们应当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在法律上将其与无生命的物加以区别对待,从而实现动物行之有效的保护。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主体、客体
中国作为一个经济大国、农业大国、畜牧大国,国内的动物福利状况却很差。无论是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还是国际贸易壁垒的应对,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都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亟待加快这一领域的立法,尽快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动物福利法律、法规及标准,使动物福利问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提高我国的动物福利水平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同。但是,在立法推进过程中,不可回避地存在许多具体操作上的问题,比如动物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界定,便是首当其冲需要正面回答、解决的。
1 有关动物法律地位的观点
在传统民法上,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被看待的。1990年8月20日,德国民法修正案生效,修正案将《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二章“物”重新命名为“物,动物”,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这一修改引起了世界上特别是大陆成文法系国家对于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的广泛探讨。时至今日,对于动物的法律地位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1 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的权利主体资格
这一观点的代表者当属“动物权利论”的倡导者。例如彼得?辛格在其《动物解放》一书中把道德价值的主体的界限从人类扩展到动物,认为动物有着与人相似的感受能力,人类应当承认动物的内在价值,维护动物的平等权益。汤姆?睿根则大力宣扬,动物是具有与人类相同的、重视自己生命能力的生物,具有其固有价值和对生命平等的自然权。保护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 弗兰西恩更是尖锐地指出,只要人类仍旧把动物看作物并将其作为人类的财产而加以利用,动物权利就无从谈起。“如果动物不受苦的利益具有道德意义,我们就必须废除而不仅仅是规制动物财产制度,我们也必须停止我们不以之使用于人的方式来利用动物。”
在我国,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张“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 甚至有学者提出生态法学“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自然人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
1.2 主张动物是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享有权利的动物主体范围及其所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观点,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为人类生存发展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若为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一下子给予他们完全的法律人格,那也无异于束手自杀。这意味着,虽然赋予生态、环境、自然以法律人格,也只能是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 此外,即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 ”
1.3 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而应被作为特殊的物加以看待、保护
杨立新教授2005年在清华大学做“建立法律物格的思想”演讲时,主张将物格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生命”物格,包括动物。第二类是抽象物格,最典型的是网络。第三类是一般物格,指第一类、第二类以外的物格。其中,第一物格的地位是最高的。 陈本寒教授同样认为“在法律上,我们说,动物仍然是物,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物而已。”
同样,在传统民法上,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看待的。动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如英国早期关于动物的立法,无论是在公法还是私法,其出发点都是基于对主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即使是引起了巨大争议的《德国民法典》关于动物修正案的规定,事实上也并没有赋予动物非客体甚至主体的法律地位。
2 动物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法理基础考量
2.1 动物的特征决定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现代西方哲学以主客二分的思想体现在大陆法系的法系中,就是将“人”作为权利主体,而“物”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而区分“人”与“物”的重要标准就在于,“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作物;而有理性的生灵才叫作‘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 自然人的意志能力容易理解,法人的意志能力则可以归结到由自然人构成的法人机关的意志,实际上还是根源于自然人。动物的确可以感知痛苦,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它们还具备一定程度的思维能力,但动物远没有达到“理性”这一要求,即使我们按照动物权利论的要求对其施以平等对待,动物也没有能力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行使并实现自己的权利,它只能是作为客体,由人间接地对其加以善待。鉴于此,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包括完全主体资格和限制主体资格)的倡导者提出可以为动物设立监护人或代理人,就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一样。但是,由于动物缺乏理性,也无法与人进行沟通交流,动物与人之间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理解,没有理解作为基础,即使为动物设立了这样的监护制度,也无法真正代表被监护或者被代理的动物的利益,不能做到对动物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动物还是不能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主体出现在审判席上。
2.2 泛道德论不是拯救动物的出路
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法理基础首先是扩展人类伦理道德范围,将动物纳入道德范畴,成为人类道德的主体,进而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但事实上,人类无法在人与动物之间构建正义、公平的道德关系,泛道德论不是拯救动物的出路。动物无法理解人类的道德,人类对动物施以道德只是一厢情愿的事情。我们可以用理性来约束自己使得动物可以在我们中间被作为主体来对待、认同并且不被伤害。那么一个置身于一群动物之中的人却不可能被这些动物作为它们意义上的主体来对待、认同并且不被伤害。即使是处于程序上的正义,也要求我们与动物之间的道德关系是人和动物来共同构建的,但是,同样是因为缺乏理解作为基础,这一过程无法实现。我们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所认为的公平、正义也同样是被动物所认可的。
再者,人和动物、植物都处在一个巨大的食物链上,在这个食物链上只有植物是生产者,植物通过光合作用为动物提供氧气和食物,动物以植物为生,更高一级的动物以低一级的动物为生,人处于比肉食动物更高的营养级,是杂食主义者。但无论是植食动物、肉食动物还是人,在其死后其尸体又成为了植物的养料。人类只要继续食肉,其与动物之间的矛盾就永远存在。退一步讲,即使我们真的可以奉行素食主义,我们能够禁止肉食动物对处于较低营养级的动物的食用需要吗?人类社会适用的道德,又何以适用于狼与兔子之间呢?
2.3 动物保护应当以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为法理基础
综上所述,动物保护应当以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为法理基础,在这一基础上,动物仍将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存在。
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法律命令源于各种利益冲突,利益以及对利益所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 人类对于动物的保护实际上是出于对人的利益的终极关怀。就整个世界范围来说,动物保护法的出台就是各种利益冲突的产物,包括动物的商品性价值与非商品性价值之间的冲突、现存的人类的利益与整个人类的利益的冲突。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毫无疑问是秉承非人类中心主义,但是,非人类中心主义并不是我们解决人与自然矛盾的根本出路。人与自然的矛盾的解决,不是自然而然就能实现的,不是我们不开采了不利用了不发展了就可以实现了,相反,对于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依赖人类科学技术的高度发达才能实现。就拿动物保护来说,当我们的科技进步到在需要利用动物的领域都能找到替代品,动物权利的实现才能在真正意义上成为可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对动物乃至于对于整个自然的关怀、爱护并不是为了自然、为了动物的什么价值主体地位,而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类自身的利益,协调人与动物的关系,使我们的社会可持续地发展下去,这才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本质。其法理基础是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在这样的理念基础上,动物也无须被提升为法律关系上的主体,而应当是在其客体地位的基础上,全面认识其价值,并且注重眼前利益与人类长远利益的兼顾与平衡,合理对待动物。事实上,国外有关动物法律地位界定的立法及案例都是将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非主体,甚至不是限制主体。
3 对于国外有关动物法律地位界定的立法及案例的解读
3.1 对于国外典型立法的解读
3.1.1《德国民法典》关于动物修正案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动物非客体甚至主体的法律地位1990年8月20日依《关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动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德国民法典增加了三个条文,尤其是新增的第90条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出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理性思考,” 动物自此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 事实上,在我国学术界已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分析考量,得出《德国民法典》并没有赋予动物以非客体甚至主体的法律地位。
3.1.1.1 德国学者对于该修正案真正意图的理解
常纪文先生在《动物法律地位的界定及思考》中谈到,欧洲的学者对本地的文化和法律背景最为熟悉,他们最了解该修正案的真正含义和用意,因此最好要看看他们的理解。大多数德国学者认为,作为私法,《德国民法典》的真正意图是说明,动物在私法的范围内是一个活物(living thing),而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所拥有的无生命的“物”;作为活物,它应该得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待。也就是说,从私法上处理动物,必须考虑公法和其他性质的法律对动物福利、动物卫生等保护提出的要求。例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科拉就说:“德国动物保护法已设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虽然动物不再是普通物,但在缺乏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将它们当作物来看待……有人认为,应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这种看法是荒谬的。”
3.1.1.2 《德国民法典》修正案的背景考量
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近年来,包括动物保护运动在内的环境保护运动势力不断壮大,对包括法律在内的整个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欧洲绿党势力普遍抬头,其绿色主义、环保主义纲领在欧洲国家得到了老百姓相当程度的拥护。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德国民法典》第90条对“物”的概念有着明确的表述,即:“本法所称之物为有体物。”依照德国学者的解释,所谓有体物是指除活着的人体以外的,一切为人能够把握的东西,包括可交易物和不可交易物。动物作为一种有体物,也属于民法典所界定的“物”的范畴。 德国的动物保护主义者以民法典不适当地忽略了动物的特殊性为由对此条规定加以攻击。在这一压力下,德国的立法者将动物从“物”中分离,以回应动物保护者的呼声。但是,立法者在增加这一条款之余,在民法典第903条关于“所有权人的权限”的条款中,又加上了“动物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既然动物还有“所有权人”,那么就不存在从法律关系客体到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上升,德国立法者称“动物非物”,并不是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而是强调动物作为“物”的特殊性,是对“物”的概念做了一个技术处理。
3.1.2对于其他国家动物保护相关立法的考量
在动物立法方面,几乎所有西方现行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均为动物福利法。德国1998年修订了《动物福利法》;英国2006年年底通过了《动物福利法》更新取代之前的《动物保护法》并于2007年4月6日开始生效……可以这样说,在动物立法方面,几乎所有西方现行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均为视动物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动物福利法,即使其法规名字本身不含“福利”这一字眼或者根本就是使用“权利”一词。举个例子,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动物关照和保护法》,虽然并没有使用“福利”一词,但就其内容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其动物福利取向,比如其第18条规定:如果一个人,在没有正当、合理和必要理由的情况下,给动物造成痛苦,或虐待、惊吓、折磨动物,或让动物感到焦虑,或过分劳作或使用,或不给动物提供适当的食物、饮水、住宿、休息,均属犯动物虐待罪。这很明显地体现的是动物福利的五大自由。再如瑞典2007年颁布的《牲畜权利法》,虽然使用的是“权利”一词,但无论从该法的内容上看还是从该国动物保护基本法——《动物福利法》的标题上看,这里的“权利”都应被理解为“福利”。而“福利”一词与“权利”一词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福利”说明动物所得到的好处是人类给予的,并且,这样的好处不是动物主动要求而来的,动物对于这样的好处也只是被动地接受。这显然与“权利”的本身所蕴涵的可主张性(即要由利益主体通过表达意思或其他行为来主张)、力量性(即受权威的支持,以及权利主体主体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利益、主张或资格的实际能力或可能性)、以及自由性(即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是具有本质不同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现有的动物保护立法均没有给予动物以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3.2 对于国外有关动物法律地位界定的判例实例的分析
3.2.1 伴侣动物接受遗产
2007年8月,美国亿万富婆利昂娜?赫尔姆斯利在遗嘱中将1200万美元(600万英镑)的遗产留给了自己的宠物狗“麻烦”,而她的两个孙子却分文未得。这一怪异的遗嘱引起了全世界的震惊。事实上,有许多伴侣动物的主人将巨额遗产留给自己的宠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宠物动物可以成为继承法中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者。伴侣动物的主人将遗产留给自己的宠物,其出发点一般都是希望自己的宠物在自己死后还能得到高质量的饲养,这就需要给自己的宠物找一个接收者或者说是代为管理者并且为其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这个代为管理者需要事先同意并且具备这方面的资格,他可以是个人接收者,也可以是民间的或者官方的具备这方面职责与功能的组织。而这样的遗嘱之所以能成立,实际上是因为它本质上是一个委托看管的民事合同关系,是伴侣动物的代为管理者在宠物的主人去世后,按照遗嘱的规定照管伴侣动物,并为其花销主人留下的财产。
3.2.2 对动物进行审判
美国马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老妇人西达?戴顿死后,其尸体被其所养的猫吃掉,法官最后判了这只猫的死刑;美国普林斯顿市有一条叫“波”的狗,常欺负别的家犬,最后有数位居民联名将这只狗起诉到法院。经过陪审团历时两天的审判,裁决“波”无罪释放……这类案例被认为是在司法实践上承认了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但事实上,“如同元首可以成为被惩罚的对象而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一样,这只是意味着动物只能成为被惩罚的对象。” “文明的法律只处罚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法律主体。即使是人,若其为没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幼儿或精神病人,法律也不对其科以刑事责任,何况是对完全不能理解人类法律规则的动物呢?” 所以,这样几个案例不足以证明动物具有法律主体地位。
4 我国立法要正确对待动物的法律地位
自笛卡尔以来,近现代西方哲学以主客二分为前提,对于法学思想的构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近代以来的哲学,已经自觉地从人出发去思考哲学问题,在德国古典哲学奠基人康德的‘哥白尼式的革命’中,更为明确地从‘主体’出发去反思全部哲学问题。而在德国古典哲学集大成者黑格尔的‘概念世界’中,则构成了人类按照自己的思维本性而形成的人的特有世界。” 因此“在最一般的意义上,人们可以说,人是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的主体,而被人认识和被人改造的对象就是客体。” 在这种哲学的主客体关系中,作为主体的人是一个以整个世界为对象的存在,因为正是人赋予客体以意义,并建立其主客体之间的联系。萨维尼运用法学家的手法,将此种哲学演绎到民法理论和实践之中,其从人的意思和支配对象入手,把人之外的自然中可支配的物当作客体,在其上负载了人之可欲的权利类型——物权。 如果动物不再是作为物这样一个法律关系客体而跻身为法律关系主体,那么,这对于我国法律关系的主客体二元结构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法律秩序来说,将会产生一次颠覆性的影响,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得不重新界定。更进一步来说,法律所指的就是通过国家立法程序确立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普遍适用的社会规则,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调整的是人的社会关系,实现的是人的价值,法治是人的存在的一个维度,从而也是构成人的生存样式的一个方面,这一点几乎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对于动物法律地位的界定,动物是否能成为法律主体或者成为怎么样的主体,将对人们关于法律的基本理解同样产生巨大的冲击。所以,对于动物法律地位的界定,并不仅仅是一个人类伦理范围扩张与否的问题,我国立法必须对于动物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和澄清,做出正确的定位。
通过对动物保护的法理基础、国外相关立法以及判案实例的考量,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于动物法律地位的界定应该还是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对待,是法律物格而非法律人格。但是,不认可对于动物的人格化、法律地位主体化,并不意味着我们反对对动物进行应有的保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修正案的做法,将动物视为特殊的物,视为有生命的物,与其他无生命加以区别对待。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应以现实的社会和现实社会中人的价值和利益为基础,综合平衡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伦理、文化等方面的矛盾与冲突,找出一个既有利于动物福利保护,又有利于社会、经济、伦理、文化健康、稳定发展的动物福利法治之路。” 即使动物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我们仍然可以通过立法的周到来最大限度地对其加以关怀和爱护,比如借鉴环境法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性质来保证动物保护的诉讼要求,建立动物代管机制,扩大社会监督等等,而并不是非要将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实现对其应有的保护。作者孙江(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教研室,陕西 西安 710063)
来源:河北法学 2008年9期
作者简介:
孙江,汉族, 中共党员,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研究所、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教研室副教授。
1987年至今,分别在《光明日报》、《经济日报》、《法制日报》、《《法律科学》、《河北法学》等报刊发表几十篇学术论文,其中部分学术论文被人大复印资料全文复印。2001年主编出版了《二十一世纪法律热点问题研究》一书。2002年担任走向卓越丛书《伟大复兴》一书执行主编,并获优秀论文一等奖。2004年编著《法律维权在行动》。2007年《中国小康社会发展报告》担任执行主编。2008年(合著)《农业法视野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制保障研究》及主编2008年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指导全书》。主要专业研究方向环境法、农业法。近几年主要致力于动物福利和动物保护立法研究。2008年9月,组建成立西北政法大学动物保护法研究中心并担任主任,目前应该是中国第一个动物保护法研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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